漯河市司法局关于征求《漯河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2-03-10 16:04
来源:漯河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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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落实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精神,现面向社会全文公布漯河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草案)》和起草说明。请全市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广大市民积极参与到地方立法中来,以认真负责的态度,就征求意见稿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针对性、可行性和可操作性,以及文字表述等方面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意见征集截止时间为2022410。提出的修改意见和建议,可采用纸质寄送或网络传输的方式反馈至漯河市司法局立法科208室

通讯地址:漯河嵩山路605

邮政编码:462000

电子邮箱:lhsfzb@163.com

联系电话:0395-3131909

 

漯河市司法局        

                                  2022310

 

 

《漯河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草案)》

起草说明

(漯河市水利局)

 

根据《漯河市人大常委会2022年度地方立法计划》安排,漯河市水利局起草了《漯河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现将起草情况汇报如下:

一、《条例(草案)》制定必要性

(一)制定《条例(草案)》是贯彻新时期治水思路和新时期水利改革发展总基调的迫切需要。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十六字治水思路,和水利部提出的“水利行业强监管、水利工程补短板”水利改革发展总基调,是新时期水利改革发展的方向和指南,是有效保障水安全、改善水环境的治本之策。《条例》的制定将对我市贯彻落实好治水思路和总基调、依法管河湖、改善水环境、修复水生态提供重要支撑。

(二)制定《条例(草案)》是全面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防汛救灾决策部署的迫切需要2021年7月17日至23日,我省持续遭遇极端强降雨天气,特别是7月20日郑州市遭受特大暴雨灾害,造成了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这次立法将全面落实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关于防汛救灾决策部署,强化河湖监管,增强责任追究,重点解决阻碍行洪突出问题,切实维护河湖安澜、人民财产安全。

)制定《条例(草案)》是全面深化河湖长制的迫切需要。全面建立河湖长制是中央提出一项重大改革,也是全面提升水治理能力的重要举措。我市2018年就已建立市县村四级河湖长组织体系,通过近4年的探索实践形成了一些较为成熟的做法,迫切需要把这些经验纳入《条例》之中并以法规的形式固化下来,为今后的河湖长制工作高质量发展提供法治保障。

)制定《条例》是依法管理河湖的迫切需要。省出台了《河南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河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法律法规,但省级法律条文中规定相对比较宏观,对市管理的河湖留有立法空间。这次立法就是对市管理的河湖进一步厘清管理职责,细化管理措施。

)制定《条例(草案)》是改善河湖水环境水生态的迫切需要。随着工业化、城镇化加快推进,经济社会活动对河湖的影响愈加显著,水污染事件时有发生,河道被盲目填堵,河湖功能衰退,水生态水环境质量不容乐观,有些国省考断面不能稳定达标。因此需要通过立法来规范各类主体的行为,为实现水岸同治、维护河湖生态健康、打造生态美丽幸福河湖奠定坚实法治基础。

二、《条例(草案)》起草情况

202110,经人大常委会批准,《漯河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被列入我市2022年度地方立法计划,由局具体负责草案起草工作我局高度重视,第一时间成立专班,局长任组长,明确责任、倒排工期、挂图作战通过开封市、徐州市、济南市保定市学习借鉴经验,进一步开阔视野、完善思路、丰富内容。20222,完成《漯河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起草工作随后条例征求意见稿)》向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市直有关单位专业律师征求意见,共收到具体意见10余条。在充分听取和吸收各方面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我局多次讨论、反复修改初步形成《漯河河道保护管理条例(草案

三、《条例(草案)》起草初衷

《条例(草案》共,包括总则,河保护和监管、治理与修复、河道采砂管理、法律责任、附则,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同时借鉴了开封市、徐州市、济南市保定市等多个地市的立法成果《条例(草案初衷立足解决以下方面问题

(一)聚焦各方治河职责解决职权不清问题建立层级清晰的管理制度对加强河道管理保护至关重要。《条例(草案》第条明确各级管理主体的职责、权限,分别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职责(第四条)、河道主管部门(第五条)的职责进行了规定致力于解决河道在实际管理中取权不清、责任不明的问题

(二)聚焦全面推行河湖长制,解决“九龙治水”问题。2016年1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全面推行河长制的意见》,要求在全国江河湖泊全面推行河长制。河长制是水治理体制和水生态环境制度的重要创新,也是落实绿色发展理念,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行之有效的重大举措。因此,《条例(草案)》第二章专门对河湖治理中全面推行河湖长制进行规定,明确了各级河湖长是河湖管理保护第一责任人,统筹推进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维护河道健康生命,实现永续利用,致力于解决河道在实际管护中“九龙治水”问题。

(三)聚焦河道管理保护,解决安全渡汛问题。针对在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建设中出现的影响河道行洪安全问题,同时深刻汲取郑州7.20特大暴雨教训,固化我市1+3+N”防洪体系,《条例(草案)》第二十条第二十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河道管理范围严禁行为的基础上,将水利部2022年提出的阻碍行洪10大类问题列出其中如禁止修建围堤,禁止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止弃置或者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渣土、垃圾等;第二十条规定了禁止填堵、覆盖河道行为致力于解决河道安全渡汛问题。

(四)聚焦河道治理修复,解决群众绿色出行问题。河道治理修复是当前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为加强水系联通建设、保障河湖生态基流,拓展水利的社会服务功能,满足居民休闲、健身、娱乐、旅游等需求,促进美丽漯河建设。《条例(草案)》突出生态建设主题,注重通过生态护岸、景观绿化、滨水空间改造、生态廊道建设等措施,保护水生态功能,美化河道环境;《条例(草案)》明确河道治理修复过程中应注重生态护岸、亲水平台、滨河空间改造等方面的建设,对我市河湖尤其是建城区河湖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致力于解决群众绿色出行问题。

(五)聚焦河道采砂管理,解决处罚不足问题。私挖滥采河砂直接危及河道行洪,航运以及水生态安全,近年来尤其是2018年习近平总书记批示河南采砂以来,我市举全市之力,用超常规举措,严厉打击、铁腕整治,全市规模性盗采河砂问题完全杜绝。但我市也存在受上位法关于罚款幅度的限制规定,罚款标准低,惩戒力度不够的问题因此《条例(草案》在制定过程中注重做好与上级规章制度衔接的同时,在第五章专门就河道采砂作出相应规定,其中第四十条规定加大对违法采砂行为的处罚惩戒力度,大幅度提升了违法成本,致力于处罚力度不足的问题

 

 

漯河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

送审稿

 

  

 

第一章 总  

第二章 河湖长制

第三章 保护和监管

第四章 治理和修复

第五章 河道采砂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河湖保护和管理工作,保障防洪安全,维护河湖生态环境,发挥河湖综合效益,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及概念】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湖工程设施及其水体的保护、管理和整治。

本条例所称河湖,包括河流、湖泊、人工水道,蓄洪区、滞洪区。

第三条 【基本原则】 河湖保护管理应当坚持属地管理、规划先行,综合治理、优先保护、科学开发的原则,加强河道整治工程建设,强化河湖资源保护,推进河湖生态修复,坚持节水、引水、严控地下水开采等多措并举,逐步实现河湖贯通、水系相连、水清岸绿的水生态环境目标。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是河湖保护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将河湖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河长管理制度,将河湖建设、维修养护、管理运行、水面保洁等所需经费列入同级年度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做好河湖的日常巡查、保洁清理、维修养护、清淤疏浚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法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自觉维护河湖整洁,协作做好河湖清淤疏浚和巡查清洁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湖保护管理的具体工作。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财政、交通运输、公安、农业农村、畜牧、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河湖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河湖相关的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管理范围内的河湖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相关组织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学校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广泛宣传河湖保护和治理法律法规、相关知识和先进典型,增强全社会河湖保护意识,营造保护河湖的良好氛围。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河湖保护和治理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  【鼓励支持】鼓励和支持河湖保护与管理领域科学技术的研究及应用,提高河湖保护与管理的精细化、智能化水平。

 【鼓励支持】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河道保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河及其设施、损害或者污染河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对在河湖保护和治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河(湖)长制

 

第九条【河(湖)长制主要任务】全面实行河(湖)长制,落实河湖管理保护属地责任,分级分段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湖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作,构建责任明确、协调有序、制度健全、监管严格、保护有力的河湖管理保护机制。 

第十条【河(湖)长制组织组织体系】建立市、县(区)、镇(街道)、村四级河(湖)长组织体系。乡镇以上设立总河(湖)长。总河长和河(湖)长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河(湖)长职责】 各级河(湖)长是落实河(湖)长制的第一责任人,负责审定河湖管理和保护中的重大事项、重要制度文件,部署河湖管理和保护的重大任务、重大专项行动,协调解决河湖保护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组织督促检查、绩效考核和责任追究。

乡镇以上河(湖)长对责任河湖管理保护工作负直接责任,负责检查督导下级河(湖)长和相关责任部门履行职责,依法组织对河湖违法侵占、采砂、堆放、倾倒、建设、排污等突出问题进行清理整治,协调处置涉河湖突发问题。

村级河(湖)长主要负责组织订立河湖保护村规民约,对责任河湖进行日常巡查和保护宣传,督促村民、居民维护河湖清洁,劝阻、制止涉河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河(湖)长制办公室职责】市、县(区)、镇(街道)应当明确河(湖)长制办事机构,负责协助本级总河(湖)长、河(湖)长对下级河(湖)长和本级责任部门落实河(湖)长制工作任务进行指导、协调、督察和考核,并定期通报相关情况;对督察、考核中发现的突出问题进行督办,对整改不力的进行约谈,有关线索视情况依法移送相关监督机关。

第十三条【河(湖)长制考核】河(湖)长制工作考核应当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目标管理绩效考核。各级河(湖)长应当向上一级河(湖)长进行年度述职。考核评价结果的应用,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河(湖)长公示牌管理】 河(湖)长制办事机构应当规范设置河(湖)长公示牌,并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五条【河(湖)长制宣传】河(湖)长制办事机构应当拓宽公众参与渠道,可以组织招募护河护湖监督员和志愿者等参与河湖保护和宣传。

 

第三章  管理与保护

 

第十 【管理范围划定】 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河道保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环境整治,限期消除黑、臭、脏河道,定期组织河道保洁

第十八条 【培育养护市场】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培育河湖保洁养护市场,逐步实行保洁养护市场化,提高河管护效能。

第十九条 【群众需求】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保障河湖安全的基础上,科学开发河湖,满足居民休闲、健身、娱乐、旅游等需求。

(一)在城镇和其他具有人文历史的河湖发掘、保护和展示河湖历史文化和沿线历史文化遗存;

(二)提升完善沙澧河水利风景区建设,实施河湖亮化工程,设置船舶停泊、交通换乘、健身、旅游、休闲等设施;

(三)在城市河湖和有条件的其他河湖沿岸开辟滨水空间,设置亲水平台,建设绿地

二十 【禁止行为】 在河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种植阻碍行洪的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

(三)设置拦河渔具网箱养鱼

(四)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

(五)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六)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七)在堤防和护堤地放牧、打井、挖窖、葬坟、晒粮;

(八)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开渠、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九)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 【禁止行为】 禁止填堵、覆盖河道。

因城市建设确需填堵原有河道的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安全警戒区 涵、闸、泵站、水电站应当设立安全警戒区。安全警戒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工程管理范围内划定,并设立标志。禁止在涵、闸、泵站、水电站安全警戒区内从事渔业养殖、捕(钓)鱼、停泊船舶、建设水上设施。

第二十工程设施处理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不得随意填堵、占用、拆毁。有特殊需要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河道清障 河湖管理范围内下列阻水障碍物或者工程设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设障者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强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一)严重壅水、阻水危及安全泄洪的桥梁、引道、码头、栈桥、泵房、渡口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

(二)围堤、围墙、房屋;

(三)行洪通道内的高秆植物;

(四)其他损害河道功能和影响河道安全的障碍物。

第二十村庄迁建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河道内村庄迁建。

第二十 禁止行为 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排涝泵站等防洪除涝设施,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

二十 【水土保持】 湖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河道堤防和河岸的水土保持工作,堤坡可以种植艾草、草皮、灌木,防止水土流失、河道淤积。

护堤护岸林木、植被,由河道管理机构组织营造并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四章  治理修复

 

二十 【美化河湖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生态护岸、景观绿化、截污治污、堤防修复、滨水空间改造、清淤疏浚等措施,保护生态功能美化河环境。

二十 【水安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湖生态环境综合治理,采取水土保持、绿化造林、生态修复等措施涵养水源;防治工业点源农业面源城镇生活、固体废物等污染,加快推进污水集中处理和再生水利用,保障河水环境安全。

三十 【信息共享】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湖在线监测能力建设,组织水利、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建立监测信息共享机制。

三十一【生态补水】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湖生态补水长效机制,引足用好南水北调等外调水,合理配置过境水,鼓励使用非常规水,保障河湖基本生态流量,保持河湖生态功能。

三十二【水系连通】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河湖水系连通工程建设,构建引得进、蓄得住、排得出、可调控的河湖水网体系,增强河湖水系抵御旱涝灾害和调蓄水资源的能力。

第三十三条【生态基流】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水工程,应当建设保证河合理生态流量水量的泄放、监测设施,并按照批准的调度方案运行。

三十四【雨污分流】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逐步提高城镇污水管网建设标准,实现雨污分流,加强城中村和城乡结合部的污水收集处理,防止污水排入河湖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村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设施建设,采取集中处理与分散治理相结合等方式,消除散乱排放,有效管控农村污水。

 

第五章 河道采砂管理

 

三十五 【政府采砂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河道采砂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加强监管,调节砂石供应,协调处理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三十六 【砂石开采原则】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坚持保护生态、有序开采、确保安全、兼顾景观的原则编制采砂规划。 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沙河、颍河河道采砂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按照规定报批。

其他河道的采砂规划由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备案。

三十七 【禁采区、禁采期】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影响河势稳定或者危及堤防安全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禁采区和禁采期,严格控制开采范围、开采机具数量和开采总量,并依法向社会公告。

三十八 【禁采区、禁采期禁止行为】 禁止在禁采期、禁采区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三十九 【采砂许可制度】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禁止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第四十条 【采砂许可证】 禁止买卖、伪造、涂改、出借、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采砂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工程涉砂】清淤疏浚、河道整治、航道整治、航道养护、吹填固基等活动涉及采砂的,应当编制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需要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所采砂石由县(区)人民政府统一处置。

四十二 【统一经营】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生态环境保护需要,可以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砂石资源实行统一经营管理,依法通过公平的方式确定经营者。

四十三 【依法缴纳收益】 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人应当依法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征收和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四十四【办理】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规定的要求进行采砂作业,不得危害水工程安全和航运安全。 

四十五 【砂石监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运用卫星遥感、无人机、移动互联网、监控视频等方式,加强对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四十六 【监管制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采砂现场监管制度,强化现场巡查、检查,对危及河势、岸线稳定、生态环境以及破坏水工程设施的采砂行为,及时责令停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四十七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填堵或者覆盖河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情况严重者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的,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填堵原有河道的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废除原有防洪围堤,或者虽经批准但未按照等效等量原则进行补偿的,由城市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四十八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涵、闸、泵站、水电站安全警戒区内捕(钓)鱼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从事渔业养殖或者停泊船舶、建设水上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有关设施,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九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查封、扣押相关设备,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每立方米七十元至二百元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    

(二)超过批准的范围、数量采砂的;

(三)在禁采期、禁采区进行采砂的;

(四)将因清淤疏浚、河道整治、航道整治、航道养护、吹填固基等活动产生的砂石,自行销售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买卖、伪造、涂改、出借、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  河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上级河长同意,由上级河长制办公室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巡查的;

(二)对巡查发现的问题未按规定及时处理的;

(三)未如实记录和登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有关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处理投诉、举报的;

(四)在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五十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五十三  本条例自2022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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