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漯河市电动车通行管理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3-03-22 08:58
来源:漯河日报
字体大小:【 打印

  《漯河市电动车通行管理条例(草案)》已经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第一次审议。为落实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精神,根据市人大常委会要求,现面向社会全文公布该条例草案及其说明。请全市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广大市民积极参与到地方立法中来,以认真负责的态度,就条例草案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以及文字表述等方面提出修改意见。意见征集截止时间为2023年4月底。提出的修改意见,可采用信函、邮件等方式反馈至漯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条例草案及其说明可通过漯河人大网下载。

  通讯地址:漯河市沙北路69号

  邮政编码:462000

  电子邮箱:lhsrdfgw@126.com

  联系电话:0395-3133635

  漯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3年3月22日

  附:漯河市电动车通行管理条例(草案)

  

  漯河市电动车通行管理条例

  (草案)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电动车通行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概念】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和已取得临时通行标志的两轮以及低速三轮、四轮电动车的登记、通行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依法属于机动车范畴的两轮、三轮和四轮电动车,按照机动车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对特定群体或者限定情形使用的特种电动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政府、部门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登记、通行等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电动车停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宣传教育】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按照“谁执法、谁普法”的要求,组织开展电动车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进行电动车交通安全教育。新闻媒体应当对社会公众进行电动车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公益性宣传,普及交通安全知识,并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五条【登记管理】电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取得号牌或者临时通行标志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对已取得临时通行标志的电动车实行过渡期管理,过渡期满不得上道路行驶。具体过渡期限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第六条【办理登记】电动车所有人应当在购买车辆后30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新购买的电动车,自购车之日起30日内可以凭购车发票临时通行。

  第七条【保障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引导电动车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驾驶人人身意外伤害险等险种。鼓励保险公司开展电动车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责任保险业务,为电动车投保提供优惠和便利。

  第八条【驾驶人年龄条件】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年满16周岁,驾驶其他电动车应当年满18周岁。

  第九条【佩戴头盔】非封闭式电动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应当规范佩戴安全头盔。

  第十条【通行规定】驾驶电动车上道路通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规定位置悬挂号牌或者临时通行标志,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不得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车号牌、临时通行标志;(二)悬挂号牌或者临时通行标志的电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三)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通行,服从交通警察指挥或者交通协管员引导;(四)遵守通行路段、通行时间的管理规定;(五)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慢行,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停车让行;(六)法律法规关于车辆道路通行的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禁止规定】驾驶电动车禁止下列行为:(一)逆向行驶;(二)手中持物、单手扶持行驶或者浏览电子设备等影响安全驾驶的行为;(三)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饮酒后驾驶其他电动车;(四)驾驶拼装、改装的或者加装妨碍交通安全装置的电动车;(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规范停放】电动车应当按照规定有序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禁止在下列区域停放电动车:(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等专用通道;(二)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盲道、人行道的禁止停放区域;(三)建筑物公共门厅、共用走道、楼梯间、楼道等共用部位;(四)其他公共场所划定的禁止停放区域。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根据职责,应当在道路上合理设置电动车临时停放点。

  第十三条【法律责任】电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可以进行定点教育学习;驾驶人拒不接受处理的,处20元罚款:(一)未规范佩戴安全头盔的;(二)驾驶电动车未登记的;(三)不按照规定车道和交通信号规定行驶的;(四)不按照规定悬挂电动车号牌、临时通行标志或者故意遮挡、污损电动车号牌、临时通行标志的;(五)手中持物、单手扶持行驶或者浏览电子设备等影响安全驾驶的。

  第十四条【法律责任】电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50元罚款:(一)逆向行驶的;(二)使用伪造、变造电动车号牌、临时通行标志的;(三)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或者饮酒后驾驶其他电动车的;(四)驾驶拼装、改装或者加装妨碍交通安全装置的电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第十五条【法律责任】电动车驾驶人不在规定地点停放或者在禁止区域停放电动车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可以将电动车拖移,并处20元罚款。

  第十六条【转致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编辑:liangy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