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2016年11月14日漯河市政府令第11号公布 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拟定地方性法规(以下简称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工作,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依据法定权限,按照本规定的程序,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在本市范围内适用的、具有法定效力的政府规章。

  市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拟定和政府规章制定工作进行规划、组织、指导和协调,并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送审稿的起草、调研和征求意见工作。

  第四条 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应当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定,遵循公正、公平、公开原则和公众参与、专家咨询、充分协商、集体审议的程序。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在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过程中所需立法经费,由市财政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立项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拟定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县区人民政府需要报请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应当在每年的12月底前将下一年度的立法建议项目报市政府法制机构申请立项。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公开向社会征集立法项目建议,广泛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草案中的法规项目,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衔接。

  第十条 拟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地方立法权限和范围;

  (二)立法目的明确、依据充分,确有必要制定法规或规章;

  (三)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全面深化改革和地方治理要求。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立法计划项目和立法建议进行汇总、研究,拟定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执行。

  拟建议列入地方性法规年度立法计划的,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明确立法项目与立法后评估项目及项目责任单位。

  立法项目包括制定项目和调研项目。制定项目一般在上一年度比较成熟的调研项目中产生,并在当年完成;调研项目在符合立项条件的建议项目中产生,开展调研工作,并在当年形成调研成果。

  立法后评估项目应当在年度内完成评估工作,形成立法后评估报告。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对拟增加的规章项目进行补充论证后,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起草

  第十四条 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法规、政府规章可以由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县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起草,也可以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直接起草或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

  第十五条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政府规章草案,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委托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六条 通过委托方式确定的法规、政府规章草案起草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法律法规和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

  (二)有相关领域的实践经验和理论基础;

  (三)具备与承担任务相适应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通过委托方式确定法规、政府规章草案起草单位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与其签订协议,明确任务、质量要求、完成期限、工作报酬、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

  第十八条 起草法规、政府规章草案,起草单位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或者举行听证会、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意见。

    第十九条 法规、政府规章的内容涉及市政府其他部门职责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报送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法规、政府规章的内容涉及有关管理体制、职能调整等重大问题的,起草单位应当先行报请市政府决定。

  法规、政府规章的内容涉及专门技术或专业性强的,应当召开论证会,组织有关科研机构的专业人员和专家学者论证。

  法规、政府规章的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以及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或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二十条 采取书面形式征求意见的,被征询意见的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意见,并加盖公章后回复。逾期不回复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予以说明。

  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征求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制作会议纪要,如实记录与会单位和专家学者的主要观点、理由及意见建议。

    第二十一条 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定稿后,起草单位应当撰写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内容应当包括:制定法规、政府规章的必要性、宗旨、立法依据、所需解决的主要问题、需确立的主要制度、主要措施、相关部门及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和采纳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经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报送市政府,由市政府批转至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第二十三条 起草单位报送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报请审查的报告;

  (二)草案代拟稿;

  (三)起草说明;

  (四)论证、协调及征求意见过程中存在的不同意见及会议记录,召开听证会的应当附听证会记录;

  (五)征求意见采纳情况;

  (六)依据的法律、法规及主要参考资料。

  属于修改项目的,提交修改前后对照文本。

  第二十四条 调研项目的责任单位应当在要求或者约定时限内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交调研报告、草案初稿或者提纲、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其他地方立法情况等资料。

第四章审查

    第二十五条 法规、政府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与有关法律、法规、政府规章协调、衔接;

  (二)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三)确立的主要制度以及措施等是否合法且确有必要;

  (四)征询意见是否全面,对各方面意见的处理是否合法、适当;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法规、政府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

  (二)因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没有制定必要或者制定时机不成熟的;

  (三)主要内容脱离客观实际;或者与同类立法体例结构一致,借鉴、重复内容过多的;

  (四)有关部门对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协商的;

  (五)立法技术存在严重缺陷,需要作全面调整的。

  缓办、退回的法规、政府规章草案,待条件成熟后,可以重新申报。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将法规、政府规章草案通过市政府法制网、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发布公告,征求公众意见,也可以将法规、政府规章草案下发至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有关组织征求意见。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有关组织应当认真研究,提出书面意见,经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按规定时限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八条 法规、政府规章草案涉及重大、复杂或者专业性较强的问题,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召开由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学者等代表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

  论证会应当形成论证报告。论证报告包括论证会的基本情况、发言人的基本观点、论证结论等,论证报告作为草案论证修改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九条 法规、政府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立法听证会:

  (一)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召开立法听证会的。

  第三十条 听证会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举行,听证会的情况向社会公开。

  听证会应当形成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包括听证会的基本情况、发言人的基本观点等。听证报告作为草案论证修改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对法规、政府规章草案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机构或者部门的意见及市政府法制机构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充分研究、吸纳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法规、政府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法规、政府规章草案,并出具审查报告,呈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五章决定与公布

  第三十三条 法规、政府规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审议草案时,由起草单位负责人作起草说明,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作审查报告。

   第三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后,由市长签署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政府规章经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后,由市长签署市人民政府令发布施行。

  第三十五条 公布政府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政府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六条 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市人民政府公报》、市人民政府网站和市政府法制信息网全文刊登。

  在市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涉及面广、社会关注度高、和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政府规章,经签署公布后,起草部门应会同市政府法制机构依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行政机关政策文件解读实施办法的通知》(豫政办〔2016〕149号)的规定,组织编撰解读方案和解读材料, 对政府规章的制定背景、具体条文内容、实施要点等进行解读。

   第三十七条 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涉及公共安全、情况紧急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备案、解释与立法后评估

  第三十八条 政府规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备案。

  第三十九条 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一)政府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政府规章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如何具体适用的。

  政府规章解释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参照本规定相关程序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政府规章的解释同政府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组织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

  评估工作应当综合运用法律、经济、管理、统计和社会分析等方法,对政府规章的立法质量、实施绩效、存在问题及影响等进行调查和评价,形成立法后评估报告,并提出继续实施、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第四十一条 政府规章施行后,每五年清理一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即时清理:

  (一)新的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法施行,上级行政机关提出应当对规章进行清理的;

  (二)制定机关发现规章存在重大问题的;

  (三)制定机关认为规章不适应发展需要,应当进行清理的。

  第四十二条 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机关或者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建议: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二)已经被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政府规章取代或者与其发生抵触的;

  (三)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变化的;

  (四)实施机关发生变化的;

  (五)按照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认为需要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六)其他应当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情形。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制定,包括制定、修改、废止工作。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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